大家都知道,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是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在公司的收益体现为分红,但是现实中存在着这样一种情况,公司股东为了避免投资风险,在出资成为公司股东时,与公司约定以回购第三方收购的方式来实现固定收益,这种行为被称为明股实债。
今天,我们就和大家聊一聊,公司股东与公司签订的明股实债合同是否有效?
首先我们来看一个案例:A公司因为经营的需要,希望扩大资金规模。如果向银行申请贷款,审批的标准比较高,审批的流程也比较复杂。于是,A公司希望向B公司争取资金支持。B公司虽然也有意愿向A公司投资,但是B公司不希望参与A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不希望承担亏损的风险。于是,A公司和B公司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约定B公司向A公司出资一百万元,成为公司的股东。同时,该协议约定A公司承诺在一年后以一百五十万元的价格回购B公司在A公司持有的股份。
这一个案例就是典型的民股实债行为。从表面上看,B公司向A公司出资,成为了A公司的股东。实际上呢,B公司在A公司并不是按照其出资来分红,而是由A公司承诺回购B公司的股权。那么明股实债的效率应当如何认定呢?
首先,让我们更详细的了解一下,什么是明股实债?
明股实债是指,投资回报不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绩相挂钩,不按照企业的投资收益来分配,是一种保本、保收益的投资方式。也就是被投资企业根据约定,定期向投资方支付固定收益,并在满足特定条件后,赎回股权或者偿还本息。常见的形式包括了回购、第三方收购、对赌、期分红等。
虽然《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明股实债的法律后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屡见不鲜。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了一些相应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五次法官会议纪要》指出,明股实债应根据当事人的投资目的实际权利义务等因素,综合认定其性质。投资人目的在于取得目标公司股权,且享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利的,应认定为股权投资。反之,投资人目的并非取得目标公司股权,而仅是为了获取固定收益,且不享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应认定为债权投资投资人是目标公司,或有回购义务的股东的债权人 。
回到刚才的案例,B公司向A公司投资不是为了成为A公司的股东,参与A公司的经营管理,而是为了获得固定收益。因此B公司的投资不是股权投资,而是债权投资。
回到我们本期的话题,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吗?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五次法官会议纪要》指出,一旦确定投资人的真实意思是取得固定收益,而非成为真正股东,则往往存在名为增资扩股,实为借贷的问题,构成虚伪意思表示中的隐藏行为。也就是说,这时候存在着两个行为名义上的增资扩股,属于虚伪的意思,表示而借贷是隐藏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也就是说,这时候增资扩股的行为是无效的,而协议中的借贷行为是否成立,还要看相关的法律规定。一旦该行为的性质被认定为是明股实债,那么则属于资金融通行为,就要受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的约束,该司法解释中关于职业放贷无效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转贷无效等规定,也将影响该借贷行为的效率。同时,如果投资行为被认定为是明股实债,投资协议约定的投资回报就属于民间借贷的利息,也要受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息的司法保护上限的影响。
通过刚才的介绍回到之前的案例,这里有两个层面的意思:
第一个层面,
A公司不能以B公司是该公司的股东为由,要求其已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也不能要求认定股权回购条款无效。
另一个层面,对于B公司来说,即使A公司的业绩将来大幅增长,对于股权的分红产生争议,B公司也不能要求按照股权比例来参与分红,得不到法院的支持。B公司只能要求A公司偿还本金和利息。
另外,如果B公司的投资行为被认定为借贷,他可以要求A公司偿还本金和利息,股权回购的价格约定为一百五十万,其实相当于年利率达到了百分之五十,超过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因此,双方约定的以不低于一百五十万元的价格,回购公司股份的约定也是不能实现的。
但是,在实践中明股实债的行为,实际上已经取得了目标公司的股权,投资公司是否参与了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认定,也非常地复杂。这里还涉及到公司的债权人和善意第三人的非常复杂的法律问题,我们将在后续的节目中为大家做详细的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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