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投资界出现了一种新型的投融资方式叫对赌协议。对赌协议出现以后,也产生了很多的纠纷,其中比较常见的问题就是对赌协议的效力问题。
今天,我就和大家聊一聊,股东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对赌协议是否有效?
首先,让我们来看一个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以增资的方式向乙公司融资1000万元,协议约定甲公司应当在两年内上市,否则乙公司就有权要求甲公司回购其股权。两年后,甲公司没有完成上市,对赌失败,乙公司将甲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甲公司回购其股权。
在这里,我先来解释一下,什么叫做对赌?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签订的所谓对赌协议一般不叫《对赌协议》,而叫《增资扩股协议》,其性质就是对赌的性质。简单地说,如果被投资公司达到了约定的目标,投资公司会给予其奖励,如果被投资公司没有达到约定的目标,投资公司会要求其回购股份。实践中,很多对赌协议约定的目标要么是公司上市,要么是达到一定的经营利润。
回到刚才的案例,乙公司能否按照协议的约定要求甲公司回购其股份,关键在于要看对赌协议的效力。
首先,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对赌协议是无效的。
其次,之前各地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有认定有效的,也有认定无效的,意见也不统一。直到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也就是我们经常说的《九民纪要》,对赌协议的效力作出了统一的指导意见。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可见,对于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法院一般认定为是有效的。但还要审查是否有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是否符合股权回购的强制性规定。
说到这里,可能有人会问公司要回购投资方的股权,就要把钱给投资方,这样不就构成了股东抽逃出资了吗?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在这里我们需要注意的是,抽逃出资和回购股权完全是两回事。那么,为什么这么说呢?
所谓抽逃出资是指股东把投资的钱暗中撤回,但是仍然保留公司的股东身份和出资额的一种欺诈行为。
而回购股权是公司通过一定的程序,花钱将股东的股权买回来之后,股东的身份就没有了。并且,还要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行为。这两种行为一种是暗箱操作,一种是按规定办理,是完全不一样的行为。
下面,我们来说一下股权回购。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说,原则上法律上是禁止股权回购的,但是存在着六种除外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这一条同时还规定,如果通过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方式,收购本公司股权的,应当经过股东大会的同意,这也是股份有限公司实现股权回购的一个前置条件。
最终,法院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对赌协议有效。但是,由于回购股份属于需要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况,必须召开股东大会,还需要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履行减资的法定程序,才能完成股权的回购。由于甲公司没有完成减资的法定程序,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了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这里我也要提醒大家,一般情况下对赌协议是有效的。但是,在我们签订对赌协议时也要考虑到具体的条款,要注意到可实现性。
回到我们刚才说的案件,虽然法院认定了双方的对赌协议是有效的,但是由于公司没有完成法定的减资程序,所以呢法院也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而这时候双方正在进行诉讼,要想去完成减资的程序,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儿。所以我们建议在对赌协议中约定在触发对赌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应当召开股东会进行减资提前进行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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