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银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采用公证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务催收通知书,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催收通知书经债务人签收或债务人拒收的,不能认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案情简介】
1、1998年11月17日,玉河建材厂与墨玉县支行签订《关于办好墨玉县建材厂的协议》,分别于1998年11月5日、1998年12月9日向发放了30万元、27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分别为1998年11月5日至1999年11月5日、1998年12月9日至1999年12月9日。
2、1995年11月28日,玉河建材厂与墨玉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5年。1996年7月23日,玉河建材厂与墨玉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20万元,期限4年。
3、一审:2003年3月14日,原告玉河建材厂起诉被告墨玉县支行,要求解除协议书,并向其赔偿损失。墨玉县支行提起反诉,要求玉河建材厂偿还借款本息。高院认为,《协议书》明确了具体的权利义务和贷款数额,构成有效的借款协议,墨玉县支行未能按约发放全部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墨玉县支行未能在借款期满后两年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4、二审:墨玉县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诉称在诉讼时效内拍专人向玉河建材厂进行了6次催收,并提交了催收通知单及相关证人证言。最高法院认为,墨玉县支行提交的催收通知书均无经玉河建材厂签收,亦未采取公证的方式送达,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墨玉县支行提交的未经债务人签收的催收通知书是否足以证明已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法院判决】
最高法院认为,墨玉县支行称其曾6次催收过到期贷款。为证明其在两年内对逾期贷款进行过催收,墨玉县支行提交了没有玉河建材厂签收的催款通知书、经过公证的墨玉县人民银行行长赖访基、干部张卫的书面证言和原墨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郭建兵的书面证言,以及墨玉县人民银行的若干期工作周报。墨玉县支行主张其历次催收均遭到玉河建材厂的拒绝签收,而其提交的上述催款通知书上,没有墨玉县人民银行有关工作人员就当时送达情况的签注。作为商业银行,墨玉县支行也没有通过公证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方式向玉河建材厂送达催款通知书,不合常理。墨玉县支行提交的玉河建材厂申请后续贷款的报告中虽然有还贷的计划,但该报告的主要内容是在建项目的进展情况和对后续贷款的迫切需要,并没有具体的还贷内容。故墨玉县支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造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发生。即墨玉县支行在就4笔借款提起反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其要求玉河建材厂偿还上述4笔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jerryct
二十年前的案例是否适合当前的法律法吞
出山小妖
主播辛苦了,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