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我们经常听到有老人说:“儿子和儿媳妇结婚后买了新房,但是钱不够,我们老俩口资助了他们50万”。那么,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到底算是借给子女的还是送给子女的呢?如果婚后子女购房,父母出资未明确出资性质时,法院又是如何评定的呢?
实务中,对于此类情况,法院一般的裁判规则是:
子女婚后购房出现资金周转问题,父母为子女购房垫资,除书面明确表示赠与外,不能仅依据父母为子女转账、子女用该款项购房便认定父母为子女购房的转账出资是对子女的赠与。子女主张该借款为赠与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未能充分证明该借款为赠与性质的,应视为父母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讲到这儿,有人会说了,这是为什么呢?法院这不是不近人情吗?
那我们就详细解释一下其中的原因:
首先说,《婚姻法解释(二)》和《婚姻法解释(三)》相关规定并不适用于类似情况。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是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上述的情况。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中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这里的规定也不能适用于上述情况。
其实对于婚后子女购房,父母出资未明确出资性质时,应该如何评定,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其次,认定赠与事实应高于一般的证明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
再次,从公序良俗的角度讲,也不宜将父母出资认定为理所应当的赠与。敬老慈幼为人伦之本,也是法律所倡导的。慈幼对于父母来讲,依法而言为养育义务的负担。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并非父母所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子女应该感恩。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购房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难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如此可保障父母自身权益,也可避免子女成家反而使父母陷于经济困难的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是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
综上,为子女出资购房并非父母必须承担的义务,不应当然视为对子女的赠与,如果子女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赠与行为的,应当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子女对该购房借款应当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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