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罪的行为方式之一是“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骗取财物”。(1)使用,是指按照信用卡的通常使用方法,将伪造的信用卡作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予以利用,如消费、购物、提现、透支等。反之,如果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私下作质押担保骗取他人财物的,则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应成立(合同)诈骗罪。(2)同《刑法》第195条的信用证诈骗罪相比,使用变造的信用证可以构成信用证诈骗罪,而使用变造的信用卡同样存在信用卡诈骗犯罪的问题。换言之,使用变造的信用卡等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都应该被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2、本罪的行为方式之二是“使用作废的信用卡,骗取财物”。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行为人既可以是持卡人,也可以是其他人。
3、本罪的行为方式之三是“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1)冒用他人信用卡,一般表现为非持卡人以持卡人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进而骗取财物(但没必要将这里的“他人信用卡”限定为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2)使用自己的名义的信用卡的行为,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3)行为人所冒用的信用卡,既可能是拾得的,也可能是通过其他方法取得的(但盗窃或抢劫信用卡后使用的情形存在例外)。(4)冒用他人信用卡,以违反持卡人的意志为前提。换言之,征得持卡人同意后使用其信用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5)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如下情形都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①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②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③盗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④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6)冒用他人信用卡,不需要行为人现实地持有他人的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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