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罪的行为方式之四是“恶意透支”。(1)对于透支的行为,只有恶意透支才构成犯罪。所谓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的行为。(2)“催收”,既包括书面催收,也包括口头催收,但仅限于对持卡人催收,对保证人或者持卡人家属催收的,不属于“催收”。(3)不过,只要持卡人透支后发卡银行实施过催收行为,持卡人按照信用卡的通常使用情形认识到发卡银行实施过催收行为并仍不归还,即使持卡人没有直接或间接收到发卡银行的催收,也应认定为“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4)在恶意透支的情况下,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其恶意透支数额应以超出保证金的数额计算。(5)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恶意透支行为,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根据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理,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存在于透支时。换言之,透支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具有归还意思的,因为缺乏责任要素,无论如何都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2、本罪的成立要求诈骗数额较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本罪的前三种行为以5000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恶意透支以5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
3、本罪的责任要素除故意外,还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时,行为人必须明知是伪造、作废的信用卡;(2)以为是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而使用,但实际上使用了伪造的信用卡的,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内的错误,不影响信用卡诈骗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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