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成立盗窃罪。(1)盗窃数额应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实际使用的数额认定,而非根据卡内余额认定。(2)这里的信用卡,必须是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如果明知是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而盗窃并使用的,则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3)使用,不仅包括盗窃者本人使用,还包括盗窃者利用不知情的第三人使用。(4)明知是他人盗窃的信用卡而使用的,也应认定为盗窃罪。(5)盗窃了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但并不使用的,不构成盗窃罪,但可能成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当然,如果是入户盗窃信用卡、携带凶器盗窃信用卡或者扒窃信用卡的,则可能成立盗窃罪。(6)窃取他人信用卡资料后使用的,也应认定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成立盗窃罪。(7)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后又恶意透支的,应按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
2、如上所述,信用卡诈骗罪的核心方式是使用行为。因此,拾得(侵占)、骗取、抢夺、敲诈勒索他人信用卡后,并不使用的,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但可能成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例1】被害人B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银行的已经离职的前员工A主动接待,B言明只需要办理存折不需要办理银行卡,A独自到银行柜台办理开户手续,并告诉柜台工作人员C既需要办理存折也需要办理银行卡。柜台工作人员C因与A熟悉,就在客户B在场的情况下为B办理了存折和银行卡,一并交给A。A将存折交给B,自己留下了银行卡。后来,B向账户内存入5万元,A利用银行卡从ATM中取走了该5万元。本案中,A从ATM中取款的行为,才是造成B财产损失的原因,该行为是盗窃行为而非诈骗行为,故应认定A的行为成立盗窃罪。虽然A此前实施了骗取信用卡的行为,但该行为只是盗窃罪的预备行为,而不能认为盗窃行为是诈骗行为的延伸。况且,单纯骗取信用卡的行为,并不能使他人遭受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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