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库管理人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不担责

2022-10-27 00:15:1202:12 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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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7月10日,赵某同八名工友一同进入水库洗澡。当赵某走到水中离岸约50米处时,突然掉入一个深坑中,不幸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前,水库管理人陕西省某灌溉管理局已在库区周边设立了相关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进行了安全宣传。赵某的父母以水库管理人未对深坑尽警示义务为由,要求赔偿各类损失25万元。


关于本案,一种观点认为,水库管理人未履行水中深坑的警示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水库本身不允许管理人员之外的其他人员随便进入,水库管理人已经在库区周边设置了警示标志,提醒群众不得随便进入,危险之中的危险不需再提醒警示。水库管理人已经尽到警示义务,对赵某溺亡后果不负赔偿责任。


我们更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水库并非经营性质的游泳、戏水、洗澡场所,没有必要在每个危险位置设置警示标志。水库由于自然因素、上游泄洪、人工清淤等原因,水势浑浊,地形复杂,危险位置较多。作为管理人,在水库周边设置提醒警示牌,明确了在水库游泳、戏水、洗澡的危险性,已经尽到了警示义务。如果要求管理方对于水库中每一个危险因素再行单独设置警示标志,且不论水位时高时低技术上是否可行,此举反而可能会引导群众在没有警示标志的地方戏水,造成水库管理上的困难和群众人身危险的增加,明显背离了水库建立的初衷。


其次,水库管理方不具有保障每位进入水库戏水人员的安全的义务。尽管侵权责任法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要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但对于水库管理方而言,这里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确保行洪、输水安全运行以及水利设施健全、功能完好等,不因水灾危害库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并不是指保障每位进入水库戏水人员的安全。


最后,水库管理方已经尽到警示义务。水库因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法律规定管理人要履行警示义务,就是要求管理人提醒他人禁止擅自进入水库。陕西省某灌溉管理局已在库区周边设立了相关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进行了安全宣传,已经履行了警示义务。擅自进入水库具有人身危险性是基本常识,赵某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晓水库戏水的危险性,却不顾管理方的警示提醒,步行至离水库岸边约50米处溺水身亡,损害后果应当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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