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吸收犯的同种数罪,原则上实行并罚,但有时不应当或者没有必要并罚。按照刑法理论的通说,对吸收犯从一重罪论处。但是,在不少情况下,如果对同种吸收犯仍然以一罪论处,就明显不公平。
例如,A第一次盗窃面值4000元的假币并持有,第二次盗窃面值5000元的假币并持有。显然,A的两次行为都触犯了盗窃罪与持有假币罪,二者之间具有吸收关系,故对每次行为只能认定为一罪。倘若仅将前一次行为认定为持有假币罪(从一重罪),仅将后一次行为认定为盗窃罪(从一轻罪),或者相反,进而形成异种数罪,对A就应当实行并罚。既然如此,在将前后两次行为均从一重罪论处认定为持有假币罪时,更应实行并罚。否则就明显不协调、不公平。
Mr杜_j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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