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一)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实施了强奸、非法拘禁、侮辱、故意伤害等行为的,系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犯,应数罪并罚。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出卖的,只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一罪,此系法律拟制。据此:①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对其实施了强奸、非法拘禁等行为,后来又将其出卖的,应认定为拐卖妇女罪一罪(因为拐卖妇女罪包容了强奸、非法拘禁行为)。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实施了故意伤害、侮辱行为,后来又将其出卖的,应以拐卖妇女罪与故意伤害罪、侮辱罪实行数罪并罚(因为拐卖妇女罪不能包容故意伤害、侮辱行为)。
正义公平卫士
怎么没人能解答我的疑问?
正义公平卫士
老师、同学: 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与第四款“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这二者似有矛盾之处。请博学人士解读!!谢谢!
小迷糊iu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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