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了建设工程项目的最低保修期限,其中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需要注意到的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所规定期限是法律要求下的最低期限,即如果发包方与承包方协商约定的保修期限低于该规定的要求,则这一约定条款将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条款。承包人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所规定期限承担建筑工程保修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最低期限,当事人要求确认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期限的,该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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