倘若只有借助特定的案件事实,才能使两个法条产生关联 (甚至是包容关系),而案件事实改变之后,两个法条之间即为中立关系乃至对立关系时,就不应当认定为法条竞合,而是应当认定为想象竞合。
例如,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是故意杀人罪,第 275条规定的是故意毁坏财物罪,二者之间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倘若借助杀人时毁坏他人身着衣物 (假定价值数额较大) 的行为仅成立故意杀人罪这一案件事实与合理结论,也可能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别关系。亦即, 衣服是财物,故意毁坏衣服的行为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但故意杀人行为导致衣服毁坏的仅成立故意杀人罪,所以,故意杀人罪包含了故意毁坏财物罪。于是,故意杀人罪与故意 毁坏财物罪之间是包容关系,前者成为后者的特别法条。但是,一旦改变案件事实,就并非如此。
例如,甲毁坏了乙的汽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随后甲杀害了乙,构成故意杀人罪。对此,无论如何也看不出二者之间存在包容或交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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