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罪是指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本罪的法益是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证明作用。
2、行为人所盗窃、抢夺、毁灭的必须是国家机关已经制作的真实的公文、证件、印章。换言之,盗窃、抢夺、毁灭公文、证件的复印件或者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印章的,不成立本罪。此外,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成立《刑法》第375条规定的罪名,即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但毁灭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则成立本罪。
【例1】2014/2/51之D项:《刑法》规定了盗窃武装部队印章罪,未规定毁灭武装部队印章罪。为弥补处罚漏洞,将毁灭武装部队印章的行为认定为毁灭“国家机关”印章。答案:该选项是正确的。
3、毁灭,是指使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丧失效用的一切行为。使印影丧失效用的行为,也属于毁灭印章。
4、并非任何盗窃、抢夺、毁灭行为都成立本罪。如果盗窃、抢夺、毁灭行为对公文、证件的证明作用并不发生任何影响,则不应认定为本罪。
【例2】盗窃、抢夺、毁灭当事人持有的生效判决文书的,不成立本罪。盗窃、抢夺、毁灭多余的公文或者没有重要意义的公文的,不成立本罪。多次盗窃或者抢夺民用机动车号牌的,应以盗窃罪、抢夺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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