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功能性特征”是指不直接限定发明技术方案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而是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对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某个技术特征可能既限定或者隐含了发明技术方案的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又同时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对于这种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存在分歧,甚至在个案中可能影响侵权判定结果。还需要特别指出,二审法院在本案中专门强调:虽然当事人未对原审法院关于上述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的认定提出异议,但是权利要求的解释是法律问题,且功能性特征与其他类型的技术特征在侵权比对方法上有明显差异,可能影响侵权判定结果,故
本院特予指出并予纠正。由此可知,本案不仅确认权利要求的解释是一个法律问题,同时还确立了二审法院主动审查原审法院权利要求解释的原则,即无论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对原审法院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是否提出异议,二审法院都应当主动审查,并且如果发现原审法院解释不当的,应当指出并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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