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意义】
微信朋友圈作为极具影响的信息传播交流平台,其商业营销功能被逐步得到开发,成为市场主体的商业竞争空间,微信好友则成为经营者争相获取的客户资源,而朋友圈内容对于微信好友的影响直接关系到同业竞争者的竞争利益。微信主体在朋友圈发布信息属于正常的商业活动,其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看微信主体是否谨守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有无破坏公平的竞争秩序、损害合法的竞争利益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在其个人朋友圈发布针对竞争对手的诋毁信息,因其系企业经营利益的享有者,客观上实施了诋毁行为,主观上是为了打击竞争对手、获取竞争利益,故应认定其为经营者,可以作为商业诋毁的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法院充分考虑被告行为的性质、影响范围及原告诉请,在不涉及经济赔偿的情况下,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名誉侵权责任的规定,确定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方式,通过被告发朋友圈道歉的方式消除其之前在朋友圈造成的不利影响,该方式与商业诋毁行为的传播范围和其造成的影响程度相适应,双方的矛盾纠纷因此得以彻底化解。本案最后以原告撤诉结案,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此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益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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