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意义】
本案系字号权利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涉案“天安”字号已在市场共存多年,且使用“天安”字号的不乏北京、海口等地域的同行业企业,而分属于不同商标注册人名下的“ ”或其他相关的注册商标亦已共存多年。虽然贵州天安公司使用“天安”字号早于天安药业公司,但天安药业公司在市场经营中未借“仿冒搭车”行为攀附贵州天安公司获取不正当利益,贵州天安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存在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混淆的情形。鉴于双方当事人与“天安”字号的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的基础,根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天安药业公司申请注册其字号时具有主观恶意,其使用包含有“天安”字号的企业名称未侵犯贵州天安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若责令天安药业公司停止使用含有“天安”字号的企业名称,则有违公平合理原则。
鉴于双方当事人的经营范围相近,属于同行业竞争者,随着双方今后在各自领域的发展壮大,字号及企业名称会产生趋同性,相关公众可能会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天安药业
公司应当注意在使用企业名称或者字号过程中注明行政区划。
易言之,天安药业公司的涉诉行为不应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予以规制,贵州天安公司可再另行通过行政途径进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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