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 【条文】
●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 【条文主旨】
● 本条是关于保修责任问题的规定。
● 【条文理解】
● 本条规定了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强调了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时,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雅君_Pu
这条的理解好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