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暂行办法的通知(2)

2021-07-19 17:05:2508:49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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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失信行为
第十一条  企业失信行为分为商务领域失信行为、政务领域失信行为和司法领域失信行为。
第十二条  商务领域失信行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以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的;
(二)恶意违约逃避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合同义务的;
(三)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
(四)发布虚假、夸大等违法广告的;
(五)招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的;
(六)非法违规占用土地的;
(七)故意侵犯知识产权的;
(八)发生质量事故的;
(九)发生安全事故的;
(十)违法用工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十一)未依法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十二)未履行环境保护法定或约定义务的;
(十三)弄虚作假骗取贷款、非法集资、违规担保的;
(十四)商业受贿行为,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用财务或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
(十五)故意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转移财产,逃避履行债务的。
第十三条  政务领域失信行为是指企业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法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未经许可、批准,擅自实施的;
(二)未通过行政机关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查的;
(三)受到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关闭或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
(四)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
(五)偷、逃、抗、骗税以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六)故意提供、公布不真实生产经营统计数字的;
(七)以虚假申报材料等方法骗取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的;
(八)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行政机关报送年度报告的;
(九)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拒绝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以及转移、隐匿相关证据的。
第十四条  司法领域的失信行为是指企业在仲裁、诉讼、执行等司法活动中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企业出于非法的动机和目的,恶意串通,合谋编制虚假事实和证据等方式提请仲裁、公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非法侵占或损害国家、集体、公民财产或权益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以及其他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六)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三章  失信程度和惩戒措施
第十五条  企业失信行为按照严重程度从低到高划分为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三个等级。
第十六条  企业出现以下行为之一可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
(一)被行政机关通报并责令限期整改的;
(二)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社会保险费等2个月以内的;
(三)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6个月以内的;
(四)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未按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五)经法院判决认定行贿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刑法免予刑事处罚的;
(六)行贿犯罪情节轻微,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七)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轻微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十七条  一般失信行为惩戒措施包括:
(一)信用提醒。有关部门和组织将一般失信行为书面通知企业,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
(二)诚信约谈。有关部门和组织可以对产生一般失信行为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敦促其在经济社会活动中严格自律、诚信守法、履行社会责任。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对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情况进行登记,详细记载提醒和约谈的对象、时间、方式和内容。
第十九条  企业在被信用提醒后,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由一般失信行为上升为较重失信行为。
第二十条  企业出现以下行为之一可认定为较重失信行为:
(一)未通过各类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
(二)环境信用评价等级为黄牌的;
(三)违法用工,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整改而拒不改正的;
(四)违反资质、资格管理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或者服务活动的;
(五)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社会保险费等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六)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
(七)经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行贿犯罪的;
(八)由纪检监察机关以贿赂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相关处理的;
(九)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一般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一般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十)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较重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较重失信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较重失信行为的惩戒,除采取本办法规定的对一般失信行为的惩戒措施外,还可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行限定范围的公示或者书面告知;
(二)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重点,并提高监督检查的频次;
(三)取消政策优惠;
(四)从严核准或审批企业新增项目;
(五)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采购招投标、公共资源交易等管理工作中,采用综合评标法的,应当设置信用分,有较重失信行为的企业最高只能得该项满分的一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二十二条  将有较重失信行为的企业列入省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黄名单”,有效期3年。
第二十三条  企业出现以下行为之一可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被列入省、市县典型失信案件名单,并被行政机关或新闻媒体公开曝光的;
(二)拖欠税款、劳动者工资或者社会保险费等6个月以上的;
(三)违法用工造成严重后果,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非法违规占用土地的;
(五)故意侵犯知识产权的;
(六)招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的;
(七)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
(八)恶意欠税、逃税、骗税的;
(九)环境信用评价等级为红牌的;
(十)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资格或者其他有关证书、证明材料的;
(十一)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12个月以上的;
(十二)法定代表人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十三)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十四)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十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十六)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十七)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十八)其他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十九)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较重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较重失信行为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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