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江东新区应当推动旅游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培育旅游消费新业态,建设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大型综合性消费商圈,打造国际旅游消费中心体验区。
支持在江东新区建设全球消费精品展示交易中心,利用境外展品免税政策举办国家级展会。支持免税品经营企业在江东新区开展经营免税品、建设免税店等相关业务。
支持江东新区设立国际文化艺术品交易场所,鼓励具备资质的企业在江东新区开展面向全球的保税文化艺术品展示、拍卖、交易业务。
江东新区应当融合生态资源,建设国际高端旅游度假区,发展健康养生、休闲农业、民俗文化等旅游延伸产业。
第二十二条 支持境内外投资者在江东新区设立跨国公司总部、区域性(综合型)总部、高成长型总部和专业子公司等法人或分支机构,发展总部经济。
第二十三条 支持在江东新区率先落实金融业扩大开放政策,加快发展离岸贸易和跨境服务贸易,探索发展离岸金融,推动跨境资金流动自由便利。
江东新区应当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发展要求,依法合规建设对接国际交易平台的航运等交易场所及结算中心。交易主体可以按照规定在上述交易场所参与交易和进行资金结算。
江东新区应当构建科技创新投融资服务体系,有序推进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金融科技领域研究成果推广应用。
第二十四条 江东新区应当培育和引进国际化的会计、法律、管理咨询、培训等专业服务机构,推进服务要素集聚。
具有境外职业资格的境外人员可以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有关规定,经认定后直接在江东新区依法提供服务,其境外从业经历可以视同境内从业经历。
第二十五条 江东新区应当在保障海南自由贸易港数据安全可控的条件下,推动数字贸易、数字安全、数字通信等数字产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 江东新区应当结合产业优势,扶持跨境电商业务发展,在通关、税收征管和支付结算等方面依法给予便利,推进线上线下渠道零售业务融合发展。
第二十七条 鼓励江东新区建设设计产业园,举办国内外设计创意产品展览会、专业论坛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支持江东新区建设面向国内国际的学研产创一体化平台。鼓励境外理工农医类高水平大学、职业院校在江东新区独立办学,建设引领国际前沿的科教智慧高地。
第二十九条 对于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归单位所有的职务科技成果,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共同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但是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社会稳定的除外。
依据前款规定,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共同所有权的,科技成果完成人与单位可以约定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按份共有的,科技成果完成人的份额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七十。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长期使用权的,科技成果使用权限不得少于十年。
对于同一职务科技成果,科研人员获得职务科技成果共同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的,其单位可以不再给予成果转化收益和奖励。
第三十条 江东新区应当引进境内外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高层次人才认定办法和分类标准自主认定高层次人才,可以对急需紧缺人才结合实际适当放宽文凭、年龄、职称等条件限制。
支持江东新区建立人才服务“单一窗口”,对在江东新区工作的高层次人才、急需紧缺人才以及其他人才,江东新区在科研、住房、医疗、就业、教育等方面提供便利。
江东新区支持离岸创新人才引进及使用,鼓励江东新区各类单位在港澳台地区及国外建立前端孵化基地、离岸研发中心并聘请使用高层次创新人才。
第五章 服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江东新区实施和深化极简审批改革,探索在具有强制性标准领域建立“标准制+承诺制”的投资制度,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服务效能。
江东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招商项目落地保障机制,实行项目全程跟踪服务责任制,对重大招商项目提供全程代办协办等优质便捷服务,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审批、开工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问题。
第三十二条 江东新区建立健全以信用监管为基础、与负面清单管理方式相适应的过程监管体系,明确加强过程监管的规则和标准,依法对投资经营活动实施有效监管。
江东新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区内市场主体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依法及时公布、公示和共享其信用信息,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江东新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不良市场主体退出机制,保障产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三条 江东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营商环境投诉机制,构建统一工作平台,对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 省和海口市人民政府及江东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建立健全风险防控配套制度,有针对性地防范化解贸易、投资、金融、数据流动、生态等领域重大风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省和海口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江东新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江东新区服务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江东新区建立创新容错机制,对在改革创新、先行先试等工作中出现失误错误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从轻、减轻处理或者免除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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