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财经FM - 陈锦川:浅议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的著作权保护期

2023-06-18 17:07:0823:14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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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商标法》第32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规定中的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从实践中看,因申请注册商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案件中,涉及著作权的占了大部分。涉及的著作权问题,较为常见的是主张著作权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著作权人、利害关系人的证明、诉争商标是否与作品相似以及著作权的保护期等问题,本文拟聚焦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有关著作权的保护期问题。


对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著作权的保护期的确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的观点基本一致。


在原告上海万丰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万丰公司”)与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奇异有限公司(下称“奇异公司”)案中,奇异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其在先著作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认为:奇异公司“蜘蛛侠”系列漫画的首次发表时间为1962年,……。对“蜘蛛侠”头部图形的著作权保护期限自1962年版“蜘蛛侠”头部图形发表之日起计算已经超过著作权保护期,本案中的诉争商标标志系万丰公司在进入公有领域的“蜘蛛侠”头部图形基础上另行创作的作品,并未侵害奇异公司已经超过著作权保护期限的“蜘蛛侠”头部图形作品的著作权。[1]该院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2019年修订)》16.6系关于【超过保护期限的作品】的规定,该规定指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当事人以超过著作权法规定保护期限的作品主张著作权的,不予支持。可见,北京高院的观点是明确的,即超过著作权法规定保护期限的作品不能再主张著作权。


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院”)亦指出,超过保护期的作品不再享有著作权。在“雄狮标识”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米高梅公司称埃索公司恶意抄袭、模仿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米高梅公司自1924年起将雄狮图形作为公司的标识进行使用。其在本案主张在先著作权的作品系1987年1月1日在其前身使用的公司徽志的基础上修改完成的雄狮标识美术作品。埃索公司则称,米高梅公司的雄狮标识已超过了著作权法规定的50年保护期限,不应再给予著作权法的保护。


最高法院认为,米高梅公司1987年“雄狮标识”作品与其自1924年起使用的雄狮图形的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更为近似,而与被异议商标的差异较大。在判决书中,最高法院虽然没有明确说明米高梅公司雄狮标识是否已超过著作权保护期因而不应保护,但其引用了《著作权法》第21条第3款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本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至第(17)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的规定,并最终支持了埃索公司的主张。


商标行政管理机关也保持了与司法机关相同的观点。2021年11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新一版《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下篇第四章3.2.2指出,认定申请商标侵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适用要件之一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他人已在先享有著作权,且在著作权在保护期限内。


问题在于,所有著作权权利都有保护期限吗?仅提“超过著作权法规定保护期限的作品都不再享有著作权”是否全面和准确?怎样的说法才更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文拟就上述问题谈谈个人的一点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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