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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音简介
第九十五条
【非营利法人终止时剩余财产的处置】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之所以规定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主要有以下考虑:
(一)公益性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已经具有相当程度的公共性,(二)符合公益法人设立者的初衷,(三)符合我国立法的一贯做法。
一、关于违反本条规定分配剩余财产的后果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如果违反本条规定,向其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则因无合法根据取得财产,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拒不返还的,相关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应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关于非为公益目的设立的非营利法人,其剩余财产的处置规则问题,本条未设专款规定,但并非疏漏
依照法律适用规则,既然立法未就非为公益目的设立的非营利法人剩余财产的处置另设特殊规则,则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三章第一节“一般规定”部分的相应规定。第一节“一般规定”部分第72条第2款规定:“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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