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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音简介
从申请仲裁到裁决,通常情况下,仲裁活动都围绕着证据的提供、收集和审查判断而展开。我国《仲裁法》没有规定仲裁中证据的种类,有关规定也没有《民事诉讼法》详细,这并不是意味着证据制度在仲裁中不重要,主要是由于仲裁和民事诉讼都是解决平等主体间纠纷的法律方式,《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同样可以适用于仲裁。所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63条对证据的分类,以及我国仲裁实务,仲裁中的证据通常可以分为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试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8类。
1、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陈述指当事人就有关案件的事实情况向仲裁庭所作的陈述。形式包括在庭审中以口头形式作出和在仲裁申请书、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作出两种;内容包括当事人自己说明的案件事实和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承认。
当事人陈述包括当事人的自认,即当事人对于对方所陈述内容的认可,或是对己方不利的事实的承认。当事人的自认意味着双方对自认的内容不存在争议,因而无须对方再举证证明。
2、书证
书证是用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含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常见的书证包括合同、往来信函、票据、证照等。按照形成或者制作方式的不同,书证又可以分为原本、正本、副本、复印件和节录本。原本即原始文本,如手写方式形成的原件;正本是依照原本制作的正式的文书,如当事人在其上签章并注明正本的合同书;副本是与正本内容相同且效力相同的多份文书,如正本以外的多份合同书;复印件指将原件、正本、副本等通过复印方式复制的文本;节录本是摘抄原本、正本、副本等部分内容的文书,如摘抄档案形成的文书。前面都是从手写为主到现在打印为主的年代里逐步形成的区分文本的分类,作为书证效力是不一样的:原本具有最高效力,其他文本形式与原本不一致的以原本为准;正本和副本的效力一致,但如果内容不一致则以正本为准;节录本效力低,需要注明出处并由原文本保管者签章证明与原文本一致,还要摘录人签章才具有与原文本同样的效力;复印件的效力最低,需要与原件一致才能作为证据采信,不能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对书证的采纳适用“原始文书规则”,即除非存在法定的例外情形,书证的提交者应该提供证据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61条规定了法定的除外情形:“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仲裁实务虽然也受上述“原始文书规则”的影响,但通常比民事诉讼程序弹性大一些,如果一方当事人出示的书证为复制件,另一方对书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仲裁庭可以根据该证据能否与其他证据、事实相互印证来决定是否予以采信。
3、物证
物证是指以物品的自身存在及其外形、质量、重量、规格、痕迹等物理特征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常见的物证是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争议的标的物;物证具有比较强的客观性,可以直接证明案件事实。
诉讼程序中物证的收集方法主要有提取、勘验和扣押;但由于仲裁庭的权力是基于当事人的授权,不具有国家强制力,仲裁庭通常无法采取扣押的方式收集物证。
同书证一样,物证也需要出示原物,除非出示原物确实有困难并经仲裁庭准许出示复制品,或者原物已经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品与原物一致;无法与原物核对的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物证与书证的区别在于,物证不是以其含义、内容而是以其存在及物理特性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证也不像有的书证应当满足法律规定的特殊要求,但有的书证可以同时是物证,须视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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