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租赁合同
1.租赁合同的备案登记
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1年)
2.不定期租赁(2013年)
(1)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2)对于不定期租赁,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3.租赁物的使用
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2014年)
4.租赁物的维修(2016年)
(1)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5.租赁物改装(2016年)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6.租赁物毁损(2010年)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7.转租(2016年、2014年)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与出租人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坏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8.租金的支付(2016年)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9.买卖不破租赁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2016年、2013年)
10.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1)房屋租赁的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2013年、2010年)
(2)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承租人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2016年)
(3)出租人侵害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不得主张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只能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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