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我们或多或少听说过“青春损失费”这个名词,但也就只是停留在听说过而已,搞不清楚一旦遇到了类似情况,其法律效力如何?到底该不该赔偿等问题。最近我们一个企业客户的老板就遇到了这样的问题,我们解答了他的咨询后,认为也有必要跟大家分享一下。
首先我们说,“青春损失费”是十足的民间语言,它是基于我国传统的伦理文化及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念所培育,由普通百姓所创造出来的。“青春损失费”这个名词,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名词,在我国任何法律条文中从未出现过。而其之所以为大家所知悉,是因为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各类媒体为吸引眼球,常常以此为题进行报道所导致的。
也正是因为其不是法律名词,实务中,当事双方因恋爱或婚姻关系纠纷诉至法院后,一方主张青春损失费的,法院一般都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支持。
今天我们就来具体说说几种不同的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合法婚姻的夫妻在离婚时,一方自愿向对方支付“青春损失费”的行为,法院是认可的。
在离婚时,双方均无重大过错,一方出于尽快离婚的目的或出于感激、愧疚等情感而自愿向对方支付“青春损失费”的行为,从法律上讲,符合赠与的法律特征,法院会认可双方存在赠与合同关系(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的行为,只要受赠人表示接受,双方就构成赠与合同关系)。
第二种情况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达成如男方(女方)在外有第三者,离婚时将放弃主张财产的权利,作为给予对方的“青春损失费”等类似约定的性质及效力问题。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以上协议中约定的"青春损失费"的性质,我们认为其性质为“损害赔偿金”更为恰当,有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也有利于维护公序良俗。
因此,如果婚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达成了类似协议,只要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放弃财产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应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确认该约定合法有效,给予保护。
第三种情况是,非法同居关系中,“青春损失费”协议的效力不会被认可。
非法同居关系中,“青春损失费”协议通常符合赠与合同的表面特征,即一方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然而,这些“赠与合同”的最终实现要受其附条件的限制,也就是说,这些“赠与合同”都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
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就是以建立和维持不正当性关系为附条件的“青春损失费”协议,和以解除不正当性关系为附条件的“青春损失费”协议。
这两种以进行或解除不正当性行为作为对价的“协议”,由于内容违法而欠缺法律上的效力。因此,当事人往往企图以“赠与协议”或其他形式的“补偿协议”逃避法律限制。但是,当事人于合法婚姻关系之外,谋求建立或维持不正当性关系,属于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因此,当事人的法律行为由于所附之条件违反公序良俗,致整个法律行为本身也违反公序良俗,整个法律行为都应归于无效。换句话说,就是赠与合同因为条件不合法而导致整个赠与合同无效,即以建立和维持不正当性关系为附条件的“青春损失费”协议当属无效合同,权利人以该协议请求“青春损失费”当然也就得不到支持。
说到这儿,有人会说,我们见过法院判决赔偿“青春损失费”的啊?实务中,我们确实见到过“甲男欠乙女青春损失费50万元整,三年内还清”之类的“协议”,最终被法院归为双方的债权债务,从而得到法律保护的情况。但这跟我们今天讲的没有出现“欠”字的单方承诺完全不是一个问题,大家千万要区分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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