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刑法将盗窃罪的对象仅规定为“公私财物”,但是,联系侵占罪考察盗窃罪的对象时,必然认为盗窃罪的对象只能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因为盗窃意味着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其核心内容是转移财物的占有。对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侵占罪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据为已有;二是将脱离他人占有的他人财物(遗忘物、埋藏物)据为己有。所以,一方面,对于《刑法》第270条第1款规定的“代为保管”必须理解为受委托而占有他人的财物;另一方面,对于《刑法》第270条第2款规定的“遗忘物”、“埋藏物”必须理解为不是基于他人本意、脱离了他人占有的物。特别是就“代为保管”中的事实上的占有而言,只有这样解释,才使盗窃罪与侵占罪之间既不重叠,又无漏洞。
如果将代为保管解释得比占有宽泛,就意味着一部分代为保管与他人的占有相重叠,导致侵占罪与盗窃罪重叠,造成定罪的困难;如果将代为保管解释得比占有狭窄,就意味着侵占罪与盗窃罪之间存在漏洞,导致一部分财物既不是行为人代为保管的财物,也不是他人占有的财物,而不能成为财产罪的对象。更为重要的是,侵占罪是仅侵害所有、没有侵害占有的犯罪,故应当将代为保管解释为占有(普通用语的规范化),从而与盗窃罪相区别。
1383597mz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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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友227248241
职务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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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说应将“代为保管”理解为占有???后面说盗窃罪侵犯的是占有权,可是侵占罪侵害的所有权啊,那将代为保管的他人的物品占为己有,不是不成立侵占罪了???
Mr杜_j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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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旧城以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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