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17日,钱某入职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钱某因法律意识不强,入职时在单位的游说下,写下了自愿放弃由单位为其缴纳社保的《申请》并签字。《申请》中载明:“因本人家庭贫困等个人原因,本人自愿放弃单位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但申请每月200元的社保补助,以后因社保事件发生纠纷与公司无关。本人承担全部责任”。之后单位每月按时给其发放社保补助200元。
2016年5月8日钱某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向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1、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2、因单位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要求单位为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起三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3月17日至2016年5月8日的各项社会保险。
二、驳回申请人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案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公司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的一项义务,即使劳动者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也要按照法律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本案中钱某自愿放弃单位为其缴纳社保,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但因为该《申请》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而无效,单位应当为其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虽然本案中《申请》因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但钱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与公司签订《申请》放弃社保权利,接受社保补助,对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钱某不能再以单位未给其缴纳社保为由要求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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