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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1日,《保险法司法解释三》正式颁布实施,其第十条对于保单在传承方面的功能产生了很大的影响,第十条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当事人主张变更行为自变更意思表示发出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意思是说,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要变更收益人,虽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但从其做出这个意思表示起就生效了,其效率并不会因为保险公司没有履行相关手续受到影响。
案例:
胡东和胡西是同父异母的兄弟,其父为胡总,胡东25岁,为胡总与妻子的婚生子,而胡西仅10岁,是胡总与情人的非婚生子,胡总为照顾非婚生子,以自已为投、被保险人胡西为唯一死亡受益人,购买了高额的寿险,保障金额为500万元,保单一直有情人保管。有一天,胡总因急性心梗去世,,情人带胡西向保险公司申请死亡理赔,但此时胡东同时向保险公司主张受益人是自己,凭据为胡总的遗嘱中约定,该保单的受益人变更为胡东。
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三》颁布前,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依据就是保单中载明的受益人,也就是胡西作为受益人获得500万是没有异议的,但《保险法司法解释三》颁布后,依据第十条规定,如果胡总在遗嘱中关于更改受益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该意思表示发出时起,保险的受益人不再是年幼的私生子胡西,而是胡东。
从公平的角度上来讲,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当然有自主更改受益人的权利,其权利的行使也当然要尽可能完整的保护。第十条的规定,很好地解决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想变更受益人,但因保险公司手续问题而最终落空的尴尬,从理论上来说,更好地保护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但从保险实务来看是有利有弊的,因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无法及时完成受益人变更手续,导致不能实现的可能性是很小的。因为保险公司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了亲自办理、委托办理、远程办理的方式。而需要通过合同变更的手续确定保险的受益人,保护了保险合同的相对稳定性,争议性很小,所以保险作为传承工具,其确定传承,防止争产的功能一直是保单的一大优势。但如果是意思表示即可更改保单的受益人,理论上保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益,但现实生活中往往事与愿违,因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在特定情形下很难辨别,也可能会出现多份证据,证据的真实性、效力、顺序、证据的证明,都存在太多的不确定性。
所谓的保险金信托,其信托作为受益人的地位被挑战的可能性就大大增加了,最终保险金信托能不能最终成立并生效,不确定性应进一步加大了。关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更改受益人权益的保护与保单传承的确定性之间如何权衡,在国际上也有一定的经验可以借鉴,如美国对这个问题一般遵循“实质性完成原则”。
在美国,以遗嘱的方式可不可以变更受益人呢?答案是不行。
因为在大部分情况下,保单持有人既然有能力立遗嘱,自然也就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来履行保单受益人变更的手续,显然不符合“实质性完成”的原则。此外,遗嘱必须等到立遗嘱人死亡的那一刻起才能生效,但从被保险人死亡那一刻起,保险合同就已经发生赔付事由,原指定的受益人就已经有权领取赔偿金,在遗嘱和保险合同给付同时生效时,主张遗嘱的效力优先于保单的效力,无法无据,因此,在美国,以遗嘱方式变更受益人是没有效率的。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虽然对保险的传承功能有一定的影响,但也是我国保险法的一个进步,是学习并参考了大量国际先进经验后做出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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