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天讨论过《公司法》第三十条中关于发起人与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保甲连坐”问题。刘俊海教授认为,应当取消该种“保甲连坐”制度,我非常认同。理由有三:1、该制度严重超越了股东之间的监督义务,是一种强加的义务;2、忽视了公司制度的“资合性”,发起人不同于合伙人或两口子,各个股东之间应当充分享有权利义务的独立性,不宜滥设连带责任;3、股东并非资产评估机构,对其他股东出资的真实性、充分性与有效性进行监督的能力较弱。
奔跑的中年大叔
非货币出资的时候需要评估作价,这一点上其他设立股东监督还是比较容易的吧
张庚园律师 回复 @奔跑的中年大叔:
是的,并不难,但很多股东往往忽略了“监督”的问题。
尊悦
老师讲的很好点赞
大象tiger
打卡
侓帅落叶
济南散人没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