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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派员在场监督强制拆除行为,并不意味着政府是强制拆除主体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23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宗成。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宏国,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歌海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川,区长。
原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歌海路9号。
法定代表人谭立团,局长。
再审申请人林宗成、(以下简称林宗成等6人)因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良庆区政府)、原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良庆区城管局)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行终68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宗成等6人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的房屋有合法的产权证明,不是违法建设,依法不应由城管局处理。2.与良庆区党委办公室人员的通话录音、视频资料、南宁市公安局在(2017)桂01行初363号一案中的答辩意见能证明强拆行为系良庆区政府实施,良庆区城管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强制拆除通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3.一、二审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判,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经原审查明,良庆区城管局在涉案房屋被拆除前,分别向何月柳和林宗成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强制拆除决定》,并在《限期拆除催告书中》明确告知“如逾期不自行拆除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一审期间,良庆区政府否认实施过被诉的强拆行为,良庆区城管局自认实施了被诉的强拆行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良庆区城管局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良庆区政府派员在场监督。但良庆区政府作为良庆区城管局的上级政府,负有协调所属职能部门配合实施有关行政行为的职责,因此不能据此认为是良庆区政府实施了强拆行为,具体实施强拆行为的仍是良庆区城管局。原审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良庆区城管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林宗成等6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良庆区政府实施了涉案的强拆行为。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林宗成等6人仍坚持以良庆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林宗成等6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宗成、何月柳、林为献、林为锋、林为区、林兰芬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艾涛
审判员 杨志华
审判员 田心则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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