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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土体使用权证需要提交的材料和以及颁证审核流程
裁判要点: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地籍调查,根据地籍调查和土地定级估价成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级、价格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公告期满,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人民政府批准后,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调查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逐项填写土地登记卡,根据土地登记卡的相关内容填写土地证书。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集体土地使用者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84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卓世仕。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卓世传。
二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卓金彩,系卓世仕、卓世传之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邹广,市长。
委托代理人许积师,海南省儋州市司法局公职律师。
原审第三人卓正江。
委托代理人符家华,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卓世仕、卓世传因诉被申请人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儋州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卓正江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的(2018)琼行终9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8月20日上午在本院第一巡回法庭第二法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公开询问。再审申请人卓世仕、卓世传的委托代理人卓金彩,被申请人儋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积师,原审第三人卓正江的委托代理人符家华均到庭参加询问。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卓世仕、卓世传申请再审称,卓正江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信息虚假,且案涉土地自2008年以来一直存在纠纷,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土地权属来源清楚没有事实根据。儋州市政府在地籍调查时未按规定通知卓世传参加指界,审核结果公告程序未依规进行,原审判决认定儋州市政府颁证行为程序合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儋州市政府向卓正江颁发的儋集用(2011)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xxx号《土地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儋州市政府向卓正江颁发第xxx号《土地证》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八、十九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地籍调查,根据地籍调查和土地定级估价成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级、价格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公告期满,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人民政府批准后,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调查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逐项填写土地登记卡,根据土地登记卡的相关内容填写土地证书。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集体土地使用者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本案中,卓正江向儋州市政府申请土地初始登记,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书,提交了个人身份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儋州市政府的土地主管部门受理卓正江的土地登记申请及相关文件资料后,依法对案涉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绘制了《卓正江宗地图》及《界址点坐标表》,对案涉土地进行权属审核,又将登记审核结果予以公告。公告期满且无人提出异议情况下,儋州市政府经审核,就案涉土地向卓正江作出注册登记,颁发第xxx号《土地证》。卓世仕、卓世传主张案涉土地在颁证时权属不清。经审核,卓正江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系由案涉土地所在的兰优村民小组出具,经所在美扶村委会以及那大镇人民政府签章确认。其次,案涉土地上有卓正江修建和使用的建筑物。再次,卓世仕、卓世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土地具有合法权益。故对卓世仕、卓世传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卓世仕、卓世传还主张儋州市政府在地籍调查时未按规定通知卓世传参加指界,审核结果公告程序未依规进行,程序违法。根据当时有效的《城镇地籍调查规程》3.2.6.1之规定,界址的认定必须由本宗地及相邻宗地使用者亲自到现场共同指界。本案中,卓世传系案涉土地相邻宗地权利人,但儋州市政府在地籍调查时未通知其参与指界,程序上确有不当,本院予以指正。根据2008年11月1日施行的《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告地登记部门应当将公告同时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体或者政府门户网站上刊登。本案中,儋州市政府仅将审核结果在兰优村委会张贴公告,未在指定的媒体或者政府门户网站上刊登,程序上亦有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但是如前所述,卓世仕、卓世传未能证明其对案涉土地具有合法权益,该指界行为和公告行为不当并未对卓世仕、卓世传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第x号《土地证》颁证程序轻微违法,一、二审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确认违法判决,而是维持第xx号《土地证》的合法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指正。但鉴于颁证程序轻微违法的判决结果对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案即使进入再审程序,也只能徒增当事人诉累,消耗司法资源,故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卓世仕、卓世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卓世仕、卓世传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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