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意义】
第一,基于个案认定原则,全面、客观考量驰名商标的认定。本案中,法院认为,在本案驰名商标认定中应着重考虑以下因素:一是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各项因素,并结合移动互联网行业的特点,对驰名状态进行客观、全面的认定,不应
机械适用《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关于持续3年或5年时间的规定;二是在认定驰名状态时,不应孤立、片面地认定,应综合分析前后相近一段时间内的使用证据,对发生在驰名认定时间点之后的事实亦酌情考虑;三在企业名称与商标文字重合、具有高度关联性的情况下,驰名认定亦应适当考虑企业名称的使用情况与知名度。
最终,法院结合全部在案事实,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认定“小米”商标在2011年11月23日中山奔腾公司的“小米生活”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相关公众熟知,达到驰名状态。
第二,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惩罚性赔偿作为打击恶意侵权者的重要法律武器,在近年商标侵权案件中的适用逐渐增多,愈加受到重视。2019年修订的新《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更是将惩罚性赔偿的上限提升至可计算确定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赔偿数额的五倍。
本案二审判决中,法院结合案件事实,进一步阐述了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具体惩罚倍数的思路:首先,中山奔腾公司等在其持有的“小米生活”注册商标经过商标评审程序及一审行政诉讼均被宣告无效、本案一审判决亦已做出的情况下,直到二审进行过程中依然持续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其次,在案证据显示,中山奔腾公司等通过多家电商平台、众多店铺在线上销售,侵权商品种类多样、数量众多、侵权规模大。再次,涉案“小米”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美誉度和市场影响力。在案证据显示,“小米生活”被控侵权商品多次被监管部门认定为不合格产品,且电商平台用户亦反映其存在一定质量问题,被诉侵权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消费者对于“小米”驰名商标的信任,损害“小米”商标承载的良好声誉。基于上述思路,综合考虑在案已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对中山奔腾公司等的被诉侵权行为适用了三倍惩罚倍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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