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功能性特征”是指
不直接限定发明技术方案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
系等,而是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对结构、组
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涉案专
利权利要求的某个技术特征可能既限定或者隐含了发明技术方
案的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又同时限定
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对于这种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
特征,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存在分歧,甚至在个案中可能影响侵权
判定结果。
还需要特别指出,二审法院在本案中专门强调:虽然当事人
未对原审法院关于上述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的认定提出异议,但
是权利要求的解释是法律问题,且功能性特征与其他类型的技术
特征在侵权比对方法上有明显差异,可能影响侵权判定结果,故
本院特予指出并予纠正。由此可知,本案不仅确认权利要求的解
释是一个法律问题,同时还确立了二审法院主动审查原审法院权
利要求解释的原则,即无论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对原审法院关于
权利要求的解释是否提出异议,二审法院都应当主动审查,并且
如果发现原审法院解释不当的,应当指出并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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