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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管,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行申43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振霖,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霞(系孙振霖监护人),女,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29851号。法定代表人:朱玉明,该区区长。再审申请人孙振霖因诉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槐荫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行终1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振霖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诉请的是再审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不是层级监督,再审被申请人是征收补偿责任主体,应当对再审申请人履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判决再审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作为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孙振霖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之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孙振霖申请槐荫区政府依法履行职责,对房屋拆迁行为进行调查,该请求实质是要求槐荫区政府对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的行政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孙振霖要求槐荫区政府给予行政赔偿,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槐荫区政府的所谓不履职行为对孙振霖造成了损失,且一审法院在裁定中明确告知孙振霖若认为拆除行为造成自身合法权益损失,可待补充证据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一审裁定驳回孙振霖的起诉,二审维持一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孙振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振霖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德申审判员 熊俊勇审判员 杨科雄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牛延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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