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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对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行为不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被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因为该行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能够产生实际影响,否则即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调解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刘圣利起诉请求淮北市政府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职责。行政机关对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是指负责协调的行政机关组织土地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就征地补偿标准进行协商,以期减少和化解分歧、达成一致意见,负责协调的行政机关并不能单方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协调本身并不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23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圣利,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人民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戴启远,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刘圣利因诉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淮北市政府)不履行征地补偿协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行终10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江、审判员李小梅、审判员马鸿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圣利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无论淮北市政府是否具有协调安置补偿争议的法定职责,在收到刘圣利的申请后都应当依法对刘圣利进行答复,其未进行答复明显违法。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刘圣利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被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因为该行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能够产生实际影响,否则即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调解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刘圣利起诉请求淮北市政府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职责。行政机关对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是指负责协调的行政机关组织土地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就征地补偿标准进行协商,以期减少和化解分歧、达成一致意见,负责协调的行政机关并不能单方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协调本身并不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淮北市政府无论是否履行该协调职责,均不对刘圣利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刘圣利起诉请求淮北市政府履行征地补偿争议协调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刘圣利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刘圣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圣利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江
审判员 李小梅
审判员 马鸿达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慧
书记员唐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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