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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的原告应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并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5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亚生,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市平泉镇府前街17号。法定代表人曹佐金,市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平泉县起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市杨树岭朱家沟村。法定代表人程丽,经理。再审申请人白亚生因诉被申请人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泉市政府)、河北省平泉县起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源公司)行政批复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的(2019)冀行终2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白亚生申请再审称:案涉金矿是白亚生购买取得,白亚生与起源公司资产各自独立。21号批复认定起源公司取得魏杖子金矿所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事实不符,侵犯白亚生财产权。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案涉21号批复。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批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相关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应当清楚、明确。本案中,白亚生通过竞拍程序,取得魏杖子金矿包括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全部企业资产。2010年8月31日,白亚生向平泉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声明其竞拍取得魏杖子金矿的“所有资源、土地使用权、资产归起源公司所有”。通过签订《融资协议》、增资扩股和董事会决议,白亚生将起源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徐永新,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徐永新。上述事实证明,以徐永新为法定代表人的起源公司,依法享有从魏杖子金矿竞拍获得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平泉市政府作出案涉21号批复,同意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给起源公司办理出让手续,权利主体明确,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驳回白亚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白亚生主张,案涉金矿是白亚生购买取得,白亚生与起源公司资产各自独立。21号批复认定起源公司取得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侵犯其财产权。其主张与事实不符。白亚生向平泉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以及《融资协议》、起源公司营业执照变更登记等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转移至起源公司。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白亚生在行政程序中已经向平泉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声明其竞拍取得魏杖子金矿的“所有资源、土地使用权、资产归起源公司所有”,且有《融资协议》、起源公司营业执照变更登记等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白亚生不是涉案土地的权利人。时隔八年后,白亚生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能够否定涉案土地权益属于起源公司的情形下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没有完成初步证明责任,不具有原告资格。一、二审应当裁定驳回白亚生的起诉,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予以指正。鉴于白亚生申请再审,一、二审判决结果不损害白亚生的合法权益,再审徒增诉累,没有实际意义,本案不予再审。综上,白亚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亚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修江审判员 李德申审判员 杨科雄二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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