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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要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可诉的行政行为
裁判主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据此,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可诉的行政行为。
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2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高阳,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抚远县。再审申请人高阳提起行政诉讼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行终4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阳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判决撤销《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管理局关于2012年第三批自筹固定资产建设项目的批复》《黑龙江省前哨农场关于幸福佳苑小区建设项目的请示》因违反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一条规定,超范围批准建设用地面积侵犯高阳另一宗土地使用权、拆除侵犯土地上建设的楼房、泵房和修路,恢复原貌并赔偿损失。或者保留《批复》及建筑物,按征收土地给付补偿金20,207,138.74元;判决由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管理局或者前哨农场回购高阳的全部房屋、给付房屋价款13,043,211.20元,赔偿利息27,449,271.93元,共计40,492,483.13元;判决前哨农场给付赔偿7,134,504.03元。总计:67,834,125.90元。开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高阳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据此,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可诉的行政行为。本案中,高阳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管理局和黑龙江省前哨农场给付和赔偿64,830,445元,黑龙江省前哨农场不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且高阳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管理局作出了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裁定不予立案,二审裁定驳回上诉,并无不当。高阳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高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高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梁凤云审判员 张 艳审判员 张 剑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凌白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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