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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利人对补偿安置有异议,经过裁决或复议后仍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申请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根据上述规定以及目前各地裁决与复议两种程序并存的实际情况,土地权利人对补偿安置有异议,经过裁决或复议后仍不服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均应当予以受理。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邰海松等人(名单及基本信息附后)。诉讼代表人:邰海松,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诉讼代表人:邰召虎,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诉讼代表人:邰正明,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邰海松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丽,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中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国英,该省人民政府省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太白大道2008号。法定代表人:袁方,该市人民政府市长。再审申请人邰海松等人因诉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鞍山市政府)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行终11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后,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5702号行政裁定,决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邰海松等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5号《公告》直接影响被征收人的实体权益,属于行政复议和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重新审理。本院对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502号复议决定载明,邰海松等人申请行政复议称,“15号《公告》涉及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未依法进行公示;补偿安置费用过低且形式单一,仅单方面决定实行产权调换,未提供选择货币化补偿安置,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邰海松等人的起诉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申请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根据上述规定以及目前各地裁决与复议两种程序并存的实际情况,土地权利人对补偿安置有异议,经过裁决或复议后仍不服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均应当予以受理。本案中,邰海松等人因对马鞍山市政府作出的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有异议,已于2017年10月向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徽省人民政府就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等问题进行审查后,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502号复议决定,以程序违法为由确认15号《公告》违法,并告知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起诉。如前所述,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邰海松等人的起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行终1195号行政裁定;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行初15号行政裁定;三、指令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审判长 聂振华审判员 袁晓磊审判员 李小梅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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