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您在工作和生活中遇到与行政行为有关的问题可以与我进行交流18246150647
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答复或者程序性驳回,不属于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在非法定复议前置案件中,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予答复,或者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的,不属于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与原行政行为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情形。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51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左利民,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道389号。
法定代表人王宝雨,该区区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282号。
法定代表人李士久,该镇镇长。
再审申请人左利民因诉再审被申请人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穆镇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辰区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违法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津行终4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左利民申请再审称,天穆镇政府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和北辰区政府未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均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天穆镇政府和北辰区政府在本案中亦应为共同被告。请求撤销二审行政裁定,判决北辰区政府不作为违法,责令天穆镇政府限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再审审查焦点是左利民以天穆镇政府、北辰区政府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在非法定复议前置案件中,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予答复,或者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的,不属于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与原行政行为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情形。本案中,左利民不服天穆镇政府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书,向北辰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北辰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左利民在一审中一并将天穆镇政府和北辰区政府列为被告,且在一审法院予以释明后仍拒绝变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在结果上并无不当。另,因左利民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信息,故天穆镇政府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左利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左利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泓
审判员 熊俊勇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牛延佳
书记员申泽斌
用户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