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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同一行政行为不能同时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非法定先行复议和复议终局性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可以选择复议也可以选择诉讼,选择复议的,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仍然可以提起诉讼,但不能就同一行政行为同时提起行政复议及诉讼,或者在复议机关受理后尚未作出决定前就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行申44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金霞,女,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29851号。法定代表人:朱玉明,该区区长。再审申请人孙金霞因诉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槐荫区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行终1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金霞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强制拆除再审申请人房屋的行为违法,但至今没有获得任何补偿,其向被申请人提起赔偿,被申请人至其提起再审申请时仍未赔偿,且本案与强拆确认违法一案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判决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企业、房屋及土地(院落)未作征收补偿决定的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为孙金霞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非法定先行复议和复议终局性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可以选择复议也可以选择诉讼,选择复议的,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仍然可以提起诉讼,但不能就同一行政行为同时提起行政复议及诉讼,或者在复议机关受理后尚未作出决定前就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本案中,孙金霞提起行政诉讼前,其丈夫孙元忠已经向济南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提起行政复议,且复议的事项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均是针对同一行政行为,由于复议已经受理,故孙金霞又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驳回孙金霞的起诉。从实质解决行政争议,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国家司法和行政资源角度出发,本案一审判决驳回孙金霞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结果亦无不当。鉴于孙金霞就槐荫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及院落的行为已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业已确认槐荫区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槐荫区丁字山东路53号房屋的行为违法,而本案孙金霞要求确认槐荫区政府未对孙金霞的企业房屋及土地作征收补偿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已为前案的诉讼请求所包含,孙金霞可待前案判决生效后就其损失问题提出赔偿申请。综上,孙金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金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德申审判员 熊俊勇审判员 杨科雄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牛延佳书记员申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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