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三十七讲《搬迁通知》因未设立强制手段和法律后果,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020-07-30 19:56:2605:50 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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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搬迁通知》因未设立强制手段和法律后果,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搬迁通知》的内容为告知包括杨传汉、韩锋在内的相对人“拟对淝河片区(平塘王村李诚村民组)进行改造,请搬迁范围内的产权人配合做好搬迁工作”以及主动搬迁的奖励期限。从上述内容来看,该通知并没有设立强制手段和法律后果,亦未对杨传汉、韩锋的权利义务作出具体规定。
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行申14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传汉,男,194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锋,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大道118号。法定代表人:陈东,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再审申请人杨传汉、韩锋因诉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包河区政府)搬迁通知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行终9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传汉、韩锋申请再审称:包河区政府作出的《搬迁通知》不是简单的告知行为,对杨传汉、韩锋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且该行为无法律依据,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包河区政府所作被诉《搬迁通知》,其内容为告知包括杨传汉、韩锋在内的相对人“拟对淝河片区(平塘王村李诚村民组)进行改造,请搬迁范围内的产权人配合做好搬迁工作”以及主动搬迁的奖励期限。从上述内容来看,该通知并没有设立强制手段和法律后果,亦未对杨传汉、韩锋的权利义务作出具体规定。因此,该通知不具有强制力,其对杨传汉、韩锋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杨传汉、韩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传汉、韩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 江审判员 李小梅审判员 马鸿达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张雪明书记员曲飘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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