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法条】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知识要点】
1、本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罪名。
2、上述第一款第一项“设立用于……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虽然法条表述为“违法犯罪活动”,但如果设立网站、通讯群组仅仅用于实施一般违法活动的,不应以犯罪论处。
3、上述第一款第二项“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这一犯罪类型的实质是将部分犯罪的预备行为提升为实行行为,完成了预备行为的就视为犯罪既遂。因此,只有发布违法犯罪信息属于相应犯罪的预备行为,而且情节严重时,才能成立本罪。所以,行为人发布了一般违法信息,但发布该信息并不是为相应犯罪作准备的,或者虽然是为相应犯罪作准备,但情节并不严重的,不能以本罪论处。
4、上述第一款第三项“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这一犯罪类型实际上也是诈骗等犯罪行为的预备行为。虽然法条表述为“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但为实施一般违法活动而发布信息的,不应以本罪论处。
5、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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