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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要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国家空间规划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土地用途管制,保护土地资源,统筹各项土地利用活动的重要依据。任何土地利用活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因此,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系国家对土地利用的总体布局安排,其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十)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行申37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瑞堂,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路321号。法定代表人:姚高员,该市人民政府市长。再审申请人王瑞堂诉被申请人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州市政府”)土地行政批准一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9日作出(2018)浙03行初437号行政裁定:驳回王瑞堂的起诉。王瑞堂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浙行终110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王瑞堂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瑞堂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二审行政裁定,确认温州市政府2012年10月26日作出温政土审规[2012]110号文件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王瑞堂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与理由是:1.本案涉及土地是钱库镇山下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异地安置在其承包地上,故被诉批复行为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温州市政府作出的被诉批复行为有明确具体的整治范围,对特定的人产生法律效力,侵犯其合法权益,应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被申请人温州市政府作出的《关于苍南县钱库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修改方案的批复》,该批准行为是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应当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性质判断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被诉行为作出时有效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国家空间规划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土地用途管制,保护土地资源,统筹各项土地利用活动的重要依据。任何土地利用活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因此,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系国家对土地利用的总体布局安排,其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在实际利用相关土地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尚需开展建设用地预审、编制土地利用计划、开展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划定基本农田等工作,以确保土地利用规划目标的落实。据此,本案被诉批复未对再审申请人王瑞堂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瑞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瑞堂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岩审判员 汪鸿滨审判员 蔚 强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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