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意义】
本案中,作品侵犯他人合法权利对该作品著作权人维护自身著作权是否有影响,这是首先需要讨论的问题。实践中多认为,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著作权法采用“自动保护”原则,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仅须满足法定的独创性、可复制性(可感知性)等要件即可,作品是否侵犯他人权利与其是否可取得著作权并受法律保护并无关联。
上述观点对著作权的取得方式的理解并没有问题,但却忽略了作品侵权与否对其所获得的保护范围和程度可能产生影响。对侵权作品,一方面,禁止他人侵权并不意味着作者自己必然就可以使用作品,如果作品无法进入市场,则并无损失可受填补;另一方面,即使认为可以获得赔偿,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也应从中扣除侵犯他人权利部分,即他人贡献部分所占的份额。这一认识同“不洁之手” “人不能从其违法行为中获益”等法学观念相契合,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具备价值导向功能。
那么,是否可以认为对著作权的保护在停止侵权与损害赔偿两种方式上存在层次差异,进而在举证责任上也具有对应区别?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和《著作权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为作者(著作权人),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据此,著作权人在维权时只要对作品权属提交相应的初步证据即可,司法裁判者不应也无权在著作权法规定之外为作者表明身份及行使权利人为地设置更高门槛。如动辄要求汇集海量作品权利的主体对每一作品所涉权利状态逐一进行举证,必将对其造成极大负担,增加权利人的维权难度和维权成本,也有碍作品使用和流转。
基于以上分析,尤其是对作者、作品使用者和社会公众等利益的平衡,及对著作权法鼓励作品创作传播、促进社会发展繁荣的立法目的的考量,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可以建立对作品损害赔偿请求权合法性的甄别程序,但启动这一程序必须满足一定条件——提出质疑者至少应提交证明该作品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初步证据;也可认为,著作权法对著作权权属的推定中包含了对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合法性的推定,而这一推定无需向当事人另行释明。显然,没有任何证据的主观臆断无论在何时都不能启动这一甄别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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