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意义】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在专利实质审查程序中,专利审查人员需要对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等所谓“三性”进行审查,同时也需要对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修改是否超范围等授权条件进行审查。 《专利法》针对授权条件作出了各种规定,这些授权条件各有各的目的,各有各的功能。专利审查人员在专利实质审查程序中要全面审查专利申请是否满足各种授权条件,不能顾此失彼,不能以此代彼,也不能混淆彼此。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在创造性判断所运用的“问题—解决方案”思路中,一般遵循三个步骤: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显而易见。在第二个步骤中,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问题时,通常是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为参照,在分析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所存在的区别特征的基础上,考虑区别特征整体上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来确定。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主张中提出关于本申请是否公开了制备人源可溶仅有重链的抗体及是否有数据支持和验证等问题,这实质上是对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这一授权条件进行审查,并不是创造性判断中应当予以考虑的。二审法院在本
案中明确指出,这种做法在客观上混淆了创造性判断与说明书充分公开、权利要求应该得到说明书支持等不同法律标准。同时,二审法院也澄清了技术问题、区别特征和技术效果之间的关系,即区别特征的确定是理解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基础,在此基础上考虑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后能够得出的技术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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