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意义】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是四川省知名酒企,具有400多年的酿酒历史,其“泸州老窖”“老窖特曲”等系列酒在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但仿冒、假冒其旗下品牌的白酒也在市场上多次出现,且行为从单纯的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演变为将其多个注册商标进行拆分和重新组合使用,这些侵权行为给泸州老窖公司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本案加强对重点企业的司法保护力度,禁止借机“傍名牌”的行为,有效助力了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助推了四川品牌发展。
《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商标权商品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在认定是否构成销售行为时,应当以实际完成商品所有权转移或者已经在转移商品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上达成一致为判断标准。但现实中存在侵权人虽未实际销售侵权产品,但其宣传展示的行为同样会使商标权人与其产品的关系遭受割裂,以及对消费者的判断和选择造成混淆的情形。在涉及原告并未购买被诉侵权商品实物而又主张被告展示商品的行为构成销售侵权的情况下,法院不能扩大解释销售行为以将其囊括。侵权产品生产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的行为完全符合《商标法》中商标使用的特征,应将其作为商标使用行为进行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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