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意义】
在创造性判断所运用的“问题—解决方案”思路中,一般遵循三个步骤: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显而易见。第二个步骤中,在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问题时,通常是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为参照,在分析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所存在的区别特征的基础上,考虑区别特征整体上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来确定。因此,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提供比该最接近现有技术更好的技术效果。在这一意义上,发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客观的,区别特征的确定是理解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基础。在此基础上,还应考虑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后能够得出的技术效果。本案涉及的其中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就是如何根据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效果来确定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创造性判断中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首先要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在专利技术方案中所产生的作用、功能或者技术效果,然后在此基础上进行适当的归纳和概括。二审法院明确指出,在为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而进行归纳概括时,既不能归纳概括得过于上位,从而低估了本专利的创造性,也不能简单将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技术方案中实际所产生的作用、功能或者技术效果作为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从而高估了本专利的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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