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零部件组装被诉侵权产品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外观设计专利行为的认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非常少见,极容易在零部件被诉侵权产品的固定、外观设计“使用”和“销售”行为的辨别、是否构成侵权的结论认定上发生错误。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不同,单纯“使用”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将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属于对该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使用”,外观设计亦可以参考。
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制度保护技术方案不同,外观设计制度保护的客体是产品的外观,看重的是产品的外观给人带来的视觉感受。在将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如果该零部件在另一产品中发挥了设计功能的,则视为另一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利用了外观设计专利的视觉效果,仍然属于对该外观设计专利的“销售”行为;如果该零部件在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则视为该零部件对另一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外观这一客体在该另一产品的销售过程中未产生贡献,不属于对该外观设计专利的“销售”行为,仍然为“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
本案通过对《专利法》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二款的综合理解和适用,深入分析了零部件组装产品中外观设计专利的“使用”行为及其与销售行为的区分,丰富了相关法律规定的内容,有利于更深入地理解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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