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产业用地政策实施工作指引(4)

2021-07-30 11:21:4408:18 58
所属专辑: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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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配套设施建设纳入土地供应条件的情形)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 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计生委等部门关于推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相结合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84 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5 号)、国土资规“2015”5 号、国土资规“2015”10 号、†关于支持电影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财教“2014”56 号)等规定,对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无线通讯基站、分布式光伏发电设施、社区居家养老(医疗、体育、文化)服务设施、电影院(影厅)、旅游厕所等布点分散、单体规模小、对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有密切依附关系的产业配套设施,允许在新供其他建设项目用地时,将其建设要求纳入供地条件。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应主动告知相关部门上述配建政策,对相关部门提出的配建和建成后资产移交及运营管理要求,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经研究认定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用地标准,且不影响供应环节的公平、公正竞争的,可依法先将配建要求纳入规划条件后,再行纳入供地条件。

第二十二条(支持土地复合利用的情形)依据国土资规“2015”5 号文件的规定,鼓励开发区、产业集聚区规划建设多层工业厂房、国家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供中小企业进行生产、研发、设计、经营多功能复合利用。标准厂房用地按工业用途管理,国家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实行只租不售、租金管制、租户审核、转让限制的,其用地可按科教用途管理。
第二十三条(办理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可以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记载的项目建设内容为依据判断是否符合†划拨用地目录‡,不得以建设单位投资来源为民间投资、外商投资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为由限制申请划拨用地。对于†划拨用地目录‡明确要求‚非营利性‛或‚公益性‛的建设用地项目,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方可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拟使用土地者的非营利性质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社会服务机构登记证书和国务院文件、行业主管部门文件等规定的审查意见、初审意见等,但不得对†划拨用地目录‡未明确要求‚非营利性‛或‚公益性‛的建设用地项目提出同等要求。依据†关于优化社会办医疗机构跨部门审批工作的通知‡(发改社会“2018”1147 号)的规定,社会力量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用于建设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因尚不能完成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社会服务机构登记,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民政、中医药主管部门要协调落实划拨用地相关政策。民政部门对除经营场所外的关资质作初步审查后,可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提供有条件的初审意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可将民政部门的意见作为参考依据,按法定程序受理划拨用地申请。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6 号)的规定,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在受理划拨用地申请、发放划拨用地决定书后要及时向社会公示建设项目划拨用地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办理协议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划拨、承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协议出让,以及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的,除划拨决定书、租赁合同、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外,经依法批准,可采取协议方式出让。以长期租赁方式提供各种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符合†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的可采取协议方式,参照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企业转型涉及的用地)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39 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内贸流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4”51 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区老工业区搬迁改造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9 号)、†关于支持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土资规“2016”3 号)等的规定,对旧城区改建需异地搬迁改造的城区商品批发市场等流通业用地、工业用地,在收回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经批准可以协议出让方式为原土地使用权人安排用地,有土地使用标准要求的,应按标准安排同类用途用地。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进一步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8”124 号)的规定,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涉及的原划拨土地,转制后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依法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六条(设施农业用地)依据†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 号)和†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 海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促进现代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琼自然资规“2020”6 号)的规定,设施农业用地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配套)设施用地。
(一)生产设施用地。生产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主要包括: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 PC 板连栋温室等用地;规模化养殖的畜禽舍(含给排水设施、种禽场内孵化房、奶牛场内挤奶间)、引种隔离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规模化水产养殖池、工厂化养殖池(车间)、进排水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等水产养殖用地;食用菌堆料场、菌种与菌包(菌棒、培养料)生产及培育、出菇场所(钢架结构 PC 板房)等食用菌生产用地;育种育苗场所;场区内宽度在 8 米以内的生产道路用地。
(二)附属(配套)设施用地。附属(配套)设施用地是指直接为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生产服务的附属或配套设施用地。

1.作物种植附属(配套)设施用地主要包括规模化农业种植和工厂化作物栽培后废弃物收集、存储、处理等环保设施用地;作物种植有机肥料生产设施用地;作物种植配套的蓄水池、化粪池、配肥池设施用地;种植生产必需的设备、原料、农产品临时存储、产品分级处理场所(含烘干晾晒、分拣包装);检验检疫监测、病虫害防控、农产品保鲜储藏冷库、农资和农机具临时存放场所用地;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须的设施用地(包括粮食晾晒场、粮食育秧烘干设施、粮食临时存放场所);必要的管理用房用地。

2.畜禽水产养殖附属(配套)设施用地主要包括养殖生产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物疫病防控等设施用地;饲(草)料存储、加工与配制等设施用地;畜禽养殖粪便、污水等环保设施用地;生物质肥料加工设施用地;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所;水产养殖尾水处理环保设施,渔业机械、渔用饲料等临时仓储用地;农产品清洗转运、冷藏存储用地;必要的管理用房用地。设施农业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落实占补平衡。种植设施不破坏耕地耕作层的,可以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不需补划;破坏耕地耕作层,但由于位臵关系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允许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但必须补划。养殖设施原则上不得使用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少量永久基本农田确实难以避让的,允许使用但必须补划。作物种植、畜禽养殖设施原则上使用永久基本农田面积控制在设施农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 10%以内,最多不超过 20 亩。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必须恢复原用途。设施农业用地被非农建设占用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原地类为耕地的,应落实占补平衡。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设施农业用地日常管理。设施农业用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营者向乡镇政府备案,乡镇政府定期汇总情况后汇交至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涉及补划永久基本农田的,须经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动工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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