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咱们一起来看今天的新闻热点。近日,沈阳中院发布了一则案例,讲的是一位家住辽宁阜新市的李女士,状告沈阳某超市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听上去买卖合同纠纷,感觉是一件挺复杂的官司,但实际上很简单,案涉金额也很小,2022年2月22日,李女士在被告超市处购买了一款熏煮肠,生产日期为2021年11月13日,保质期为90天。根据李女士出具的录像及购物小票显示,原告还购买了雀巢巧克力味威化,在超市的收银台处。李女士购买的香肠由超市进行了收款。李女士当然没有吃这个香肠,毕竟已经过期了一周多的时间了,李女士就要求超市按照13元的购买价格退还香肠价款,并且,李女士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据此,超市还应该支付李女士1000元的赔偿金。
但是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只支持了李女士退款13元的请求。这就奇怪了。为什么呢?首先,超市确实是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另外,李女士虽然在超市里录制视频取证,证明食品已经过期,也就是明知过期还购买的,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虽然过期的香肠李女士没有吃,没有造成身体伤害,但是并不影响她向超市索赔,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在判决中给出了答案,是什么呢?法院说,你们以上分析的全都对,没毛病,但是问题出在李女士身上,我们是对人不对事。
原来,一审法院在调查中发现,李女士在给香肠录像的过程中,对手中香肠的生产日期进行了着重录影,说明其在购买香肠时明知香肠的生产日期已经过期,且在录像保留证据的情况下继续购买,结合她在多个法院提起多起索赔诉讼,说明李女士购买香肠并不是日常消费并用于生活需要,以此牟利目的明显,李女士也不能举证证明其购买的香肠对其造成损害,因此,她根本不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保护的对象。
二审法院更是明确解释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消费者明知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以及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不构成对惩罚性赔偿主张的有效抗辩理由,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之一是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本案案涉食品过期9天,不足以认定经营者对此明知而继续销售。关于李女士是否具有主观牟利性,李女士虽然在二审中向法院书面承诺得到赔偿后向公益机构捐赠300元,以证明其并非以牟利为目的,但是2022年以来,李女士因购买过期食品进而主张食品价值几百倍甚至千倍的赔偿,已提起多起诉讼,说明其购买食品非用于日常消费,以此牟利目的明显。因此对李女士的赔偿主张不予支持。
维护市场秩序,坚守法律底线,维护消费权益本无可厚非,但是如果另辟蹊径,以此牟利,就违背了法律的初衷。
好了,今天的分享就到这里,感谢收听,期待下次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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