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 第1-2章

2022-12-01 12:09:1515:23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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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已经202232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2年第2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2620日起施行。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


202232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公募基金)管理业务,加强对公募基金管理人的监督管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公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取得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其他资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担任。


本办法所称基金管理公司,是指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从事公募基金管理业务和中国证监会批准或者认可的其他业务的营利法人。


本办法所称其他资产管理机构,包括在境内设立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登记的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


未取得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机构,不得从事公募基金管理业务。


第三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运用基金财产,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的公募基金管理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对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实施穿透式监管和分类监管。


第五条 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的公募基金管理业务活动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 公募基金管理人的准入



第六条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实际控制人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有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股东必须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货币资金实缴,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研究、投资、运营、销售、合规等岗位职责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原则上不少于30人;


(五)有符合要求的公司名称、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设置了分工合理、职责清晰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岗位;


(七)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内部管理制度;


(八)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根据持股比例和对基金管理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包括以下三类:


(一)主要股东,指持有基金管理公司25%以上股权的股东,如任一股东持股均未达25%的,则主要股东为持有5%以上股权的第一大股东,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持有基金管理公司5%以上股权的非主要股东;


(三)持有基金管理公司5%以下股权的非主要股东。


第八条 持有基金管理公司5%以下股权的非主要股东,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最近3年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或者重大不良诚信记录;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


(二)存在长期未实际开展业务、停业、破产清算、治理结构缺失、内部控制失效等影响行使股东权利或者履行股东义务的情形;存在可能严重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者其他重大事项;


(三)股权结构不清晰,不能逐层穿透至最终权益持有人;股权结构中存在资产管理产品,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四)因不诚信或者不合规行为引发社会重大质疑或者产生严重社会负面影响且影响尚未消除;对所投资企业经营失败负有重大责任未逾3年;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持有基金管理公司5%以上股权的非主要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二)股东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自身及所控制的机构具有良好的诚信合规记录;最近1年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良好;公司治理规范,内部控制机制健全,风险管控良好,能够为提升基金管理公司的综合竞争力提供支持;


(三)股东为自然人的,正直诚实,品行良好,最近1年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具备5年以上境内外证券资产管理行业从业经历,从业经历中具备3年以上专业的证券投资经验且业绩良好或者3年以上公募基金业务管理经验。


第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二)主要股东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为依法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机构,具有良好的管理业绩和社会信誉,最近1年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最近3年连续盈利;入股基金管理公司与其长期战略协调一致,有利于服务其主营业务发展;


(三)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最近3年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具备10年以上境内外证券资产管理行业从业经历,从业经历中具备8年以上专业的证券投资经验且业绩良好或者8年以上公募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从业经验;


(四)对完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推动基金管理公司长期发展,有切实可行的计划安排;具备与基金管理公司经营业务相匹配的持续资本补充能力;


(五)对保持基金管理公司经营管理的独立性、防范风险传递及不当利益输送等,有明确的自我约束机制;


(六)对基金管理公司可能发生风险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制定合理有效的风险处置预案。


管理金融机构的机构担任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的,其管理的金融机构至少一家应当符合本条第(二)项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至(六)项的规定,同时不得存在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情形。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由自然人作为主要股东发起设立的,其他股东应当为符合条件的自然人、金融机构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机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基金管理公司单一自然人股东直接持股和与其存在一致行动关系或者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比例不得超过2/3


公募基金管理人可以依法实施专业人士持股计划。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的具有金融资产管理经验的金融机构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机构,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最近3年主要监管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


(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三)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最近3年金融资产管理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居于国际前列,最近3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


(四)累计持股比例或者拥有权益的比例(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符合国家关于证券业对外开放的安排;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机构比照适用前款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人为境外机构或者自然人的,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四条 其他资产管理机构申请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规范,内部控制机制健全,风险管控良好;管理能力、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年经营状况良好,具备持续盈利能力;资产负债和杠杆水平适度,具备与公募基金管理业务相匹配的资本实力;


(二)具备良好的诚信合规记录,最近3年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或者重大不良诚信记录;不存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最近12个月主要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具备3年以上证券资产管理经验,管理的证券类产品运作规范稳健,业绩良好,未出现重大违规行为或者风险事件;


(四)有符合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系统设备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公募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研究、投资、运营、销售、合规等岗位职责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原则上不少于30人;组织机构和岗位分工设置合理、职责清晰;


(六)对保持公募基金管理业务的独立性、防范风险传递和不当利益输送等,有明确有效的约束机制;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基金业协会登记的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机构申请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该机构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还应当分别符合本办法有关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条件。


符合基金管理公司设立条件的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经中国证监会认可,可以变更为基金管理公司。


第十五条 同一主体或者受同一主体控制的不同主体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其中控制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下列情形不计入参股、控制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


(一)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比例低于5%


(二)为实施基金管理公司并购重组所做的过渡期安排;


(三)基金管理公司设立从事公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四)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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